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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一名员工张大在公司停车场内死亡,家属认为应认定为工伤,但当地人社局不予认定。
3.一审法院认为,张大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且未步入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4.然而,家属上诉认为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事发当日死亡的地点为公司职工停车场,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5.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停车场不属于张大的工作区域,无法认定为“工作岗位”。
员工早上到公司上班,到达停车场后未下车,晚上被发现在车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一起来看↓↓
河南省登封市一公司员工张大(化名)工作时间是8时至16时。2024年6月8日,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5时57分许,张大驾驶小轿车到达公司停车场停车后,车辆一直未熄火,张大一直未下车,21时许,张大被发现在车内死亡。
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现场勘查、法医检查死者张大尸体,排除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2024年6月12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张大为工亡。
2024年7月17日,河南省登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大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大在公司停车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对《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也是考虑到在该三个情形兼备的情况下,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况与职工付出的劳动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故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张大于6月8日5时57分到达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当日21时许,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亦未步入工作岗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明确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非“工作场所”,故案涉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大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认为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到岗时间包含在工作时间内。事发当日死亡的地点为公司职工停车场,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视同工伤,随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大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停车场属于张大的工作区域,该区域无法认定为张大的“工作岗位”。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